• 2025-05-23 14: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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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央广网北京5月23日消息(记者费权)5月20日,重庆市黔江区纪委监委官方"大众号“清风黔江”发布一则通报激发关注。

    通报称,“区监委对重庆黔江云之源足疗养生馆负责人王某举行了立案调查。经查,王某与国家公职职员相互勾通,伙同国家公职职员为拜托人谋取长处,并没有法收受巨额财物。王某的行为已涉嫌受贿犯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收缴其违法犯法所得,将其涉嫌犯法成绩移送检察构造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此消息引起网友接头,“王某是国家公职职员吗?第一次听说:一个非国家公务职员的普通店老板,犯了受贿罪。”在没有少人印象中,往往受贿罪是和“权利”联系在一起,只有国家工作职员才有“资格”成为受贿犯法的主体。那末,无职无权的足疗养生馆负责人,为什么被监察构造立案调查?还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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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缘故原由在于,其行为可能涉及职务犯法领域的共同违法或特定受贿类型。”北京市京都状师事务所合资人徐伟引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构造调查公职职员涉嫌职务犯法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法、引见行贿犯法或者共同职务犯法的涉案职员中的非公职职员一并统领。非公职职员涉嫌行使影响力受贿罪的,依照其所行使的公职职员的经管权限确定统领。

    “也就是说,监察构造负责对涉嫌职务犯法的职员开展调查,其对象没有仅包括公职职员自己,还涵盖与公职职员共同实施职务犯法的非公职职员。”徐伟分析,王某在本案中负担了何种角色、对行贿犯法完成起到了如何的作用,此次监委通报并未披露。但从通报内容来看,“相互勾通”“伙同”等枢纽词充分说明王某与其他公职职员存在主观上的合意与客观上的配合,形成长处共同体,共同实施了行使公权利谋取私利的行为。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职员行使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没有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长处的,是受贿罪。”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法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法。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法,没有以共同犯法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别的,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意见》的通知,个中第七条中明确:“国家工作职员行使职务上的便利为拜托人谋取长处,授意拜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职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职员通谋,由国家工作职员行使职务上的便利为拜托人谋取长处,收受拜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以受贿犯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正当性,也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徐伟透露表现,从本案看,公职身份并非构成受贿犯法的唯一标准,实现公务耿介,普通人也有责任。

    发布于: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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